(2015)玉中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勇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614号罪犯张勇,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17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张勇又缴纳了部分罚金。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结合该犯现在的实际情况,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