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李甲,委托代理王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老边里。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星光小区。被告李甲,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星光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王连义,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告王某、李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6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50,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李甲开庭所举证据只是其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或者是王某本人的单方承诺,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而且借款当时李甲不知道。被告对诉请利息部分有异议,利息过高。被告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甲辩称:夫妻之间有外债承担的协议,对连带责任有异议,2014年6月9日王某与我约定,从今日起如有欠款均由王某承担,所以此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与我无关。被告李甲提供王某写给李甲的保证一份,证明此笔债务其不知情,应由王某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2014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60,0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经原告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站立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购买的由营口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北,建筑面积为90.9平方米房屋一处。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利息部分过高,被告李甲称与被告王某有约定,应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此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甲的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债务的辩解,因其系为单方承诺,且在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形成时并未告知原告,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李甲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6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