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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猜疑原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元月4日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认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与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告一直无所事事,整天不操持家务,每天与被告吵架。去年冬天,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将家里一万多远现金和100多克黄金首饰全部带走,于是被告向当地二连浩特市报警。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就是为了骗取结婚前后被告给付原告的钱物共计10万元左右,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非将被告的钱物还回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钱10000元,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二连浩特市,双方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一直生活在二连浩特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系自找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尚未真正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家庭和睦、互诚互信的原则维护好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现因家庭暴力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本院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