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鲁银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鲁银芳,陈培浓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高架桥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潘宝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长江东路北侧、双坝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鲁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银芳。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浓。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甬祺公司)、鲁银芳、陈培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水利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陈培浓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甬祺公司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鲁银芳、陈培浓为被告甬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陈培浓连带偿还原告60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63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陈培浓给付律师费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甬祺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600万元是事实,但就该笔借款被告与原告多次协议,于2014年7月6日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我公司愿意按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银芳辩称,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且2014年7月6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亦未涉及关于被告鲁银芳为其担保的事项,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浓辩称,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我方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另外,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已经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内容亦没有涉及我方的担保事项,故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水利资产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甬祺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率1%(月利率),月利息6万元人民币。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及利息,除按尾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外,按日按尾欠款的4%给付甲方违约金。甲方若通过诉讼的途径追讨借款,因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乙方承担。该合同还载明“我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签字:鲁银芳、陈培浓”。2013年6月6日、7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甬祺公司分别汇款320万元、280万元,合计6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甬祺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鲁银芳、陈培浓亦未为被告甬祺公司还款付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甬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止本协议日止共计利息柒拾贰万元人民币,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自2014年7月开始归还本金,每月底还款100万元,至2014年12月底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二、利息柒拾贰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三、如乙方能按上述协议归还,甲方所借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否则按月利率1%以欠款本金余额开始计算;四、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作废,双方借款以本协议为准。原告水利资产公司及被告甬祺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鲁银芳签字。2014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甬祺公司(乙方)、鲁银芳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陆佰万元,到6月底止共计利息柒拾贰万元,现乙方就其向甲方的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自2014年7月底归还本金100万元,8月底归还150万元,9月底归还150万元,10月底归还150万元,剩余尾款加利息在11月底还清。以前双方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甬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水利资产公司称其出借给被告甬祺公司的60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即营业收入,被告甬祺公司借款是因建设厂房之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鲁银芳、陈培浓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水利资产公司与被告甬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义务。但因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以前双方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计划书虽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甬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且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涉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2014年7月6日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甬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2万元,被告甬祺公司应按约定的分段还款的金额还款并支付原告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鲁银芳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鲁银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虽然被告鲁银芳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的还款协议和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被告鲁银芳只是作为被告甬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没有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鲁银芳主张过权利。综上,被告鲁银芳不应对被告甬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培浓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培浓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向被告陈培浓主张过权利,且在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被告陈培浓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培浓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甬祺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水利资产公司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水利资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水利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利息72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20元,由被告江苏甬祺轮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周业友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新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