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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芬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25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覃安平。被告:张芬芬。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张芬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6日,原���之太平分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之太平分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6‰,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芬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张芬芬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之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下简称“太平分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日,太平分社与被告张芬芬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利率月息8.61‰;借款用途建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20日;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合同签订后,太平分社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致。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给付借款利息,至今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6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自此,原告的分支机构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的法人地位终止,其债权债务均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息证明、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分社与被告张芬芬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平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太平分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21日,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2013年1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6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芬芬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6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