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双盘乡立石子村,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浙江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强县夏威夷小区*期工程负责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299号。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6时,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枣强县公安局移交案件,枣强县夏威夷二期工程承建单位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30个班组、244名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1068.58万元。经查,河北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12月19日与浙江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枣强夏威夷小区二期施工合同,合同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45.3万元。浙江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夏威夷小区二期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收到7245.3万元工程款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各项开支费用人民币4300余万元,剩余人民币2900万元去向及费用单据不能提供,并拖欠30个班组、244名农民工工资1068.58万元。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和15日分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5日内全部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逾期未支付。枣强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8日对被告人刘某采取强制措施,并查封其在枣强县建设银行第一分理处的账户,冻结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万余元。后明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集农民工工资1229.96万元,经被告人刘某同意,至2014年1月17日全部发放到30个班组的244名农民工手中。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河北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12月19日与浙江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枣强夏威夷小区二期施工合同,合同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45.3万元。浙江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夏威夷小区二期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收到7245.3万元工程款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各项开支费用人民币4300余万元,剩余人民币2900万元去向及费用单据不能提供,并拖欠30个班组、244名农民工工资1068.58万元。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和15日分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5日内全部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逾期未支付。2013年12月23日,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枣强县公安局移交案件,当日枣强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后明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集农民工工资1229.96万元,经被告人刘某同意,至2014年1月17日全部发放到30个班组的244名农民工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舒某、胡某、罗某、武金讯等人的陈述;证人楼某、王京广等人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在杜班建设集团调取的2011年-2013年夏威夷二期项目部支出汇总表,枣强县公安局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强第一分理处调取的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明细,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枣)人社案移送(2013)003号案件移送书及关于枣强东方夏威夷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枣强县住建局关于浙江杜班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进账单,工资发放委托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徐永起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