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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史丽娟与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丽娟,安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娟,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一队。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立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娟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丽娟于2014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其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9280元,并由安阳市中医院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史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4日,史丽娟以“全身皮疹,口唇溃烂半月“为主诉到安阳市中医院处就诊,西医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经过四次化疗结束后,于2005年8月20日出院。史丽娟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013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决,载明:“……史丽娟在安阳市中医院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阳市中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史丽娟的疾病进行治疗,史丽娟受伤害后,其可以选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诉讼,史丽娟在本案中选择侵权之诉,安阳市中医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判决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史丽娟残疾赔偿金39531.8元”;史丽娟与安阳市中医院均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载明:“……对于史丽娟认为安阳市中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在一审中未主张,本院不予以审理……对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史丽娟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史丽娟花费鉴定费1280元,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上述事实,有史丽娟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医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史丽娟在安阳市中医院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阳市中医院应当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因安阳市中医院的过错给史丽娟造成一定的损害,史丽娟在受到损害后花费1280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安阳市中医院承担,故史丽娟要求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史丽娟鉴定费12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史丽娟在2009年的一审案件中,选择侵权之诉,并未主张要求安阳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史丽娟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安阳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丽娟史丽娟鉴定费1280元;二、驳回史丽娟史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史丽娟史丽娟负担232元,由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负担50元。上诉人史丽娟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支持史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史丽娟在2009年的侵权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阳市中医院支付史丽娟精神损害赔偿金我18000元,并由安阳市中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市中医院对史丽娟进行治疗及双方因医疗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因安阳市中医院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供其对史丽娟治疗时不存在过错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阳市中医院对史丽娟的医疗工作中存在过错,判决安阳市中医院对史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因史丽娟在原审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其在上述案件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史丽娟积于同样理由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史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