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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已成年,次女樊某甲于1998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于2013年3月在卫辉市民政局离婚,后于2013年12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旧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4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卫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樊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余年,婚后感情深厚,婚姻期间难免争吵几句但并没有伤害到夫妻感情,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卫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女儿樊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女儿樊某甲日记一份和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女儿因原被告双方闹离婚受到精神打击,和女儿患有淋巴腺肿大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无债务、无财产纠纷。4、(2014)卫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卫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于2014年4月11日对樊某甲做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樊某乙现已成年。次女樊某甲1998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学生,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12月18日复婚。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4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卫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樊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樊某甲现读高中,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年龄,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考虑离婚对女儿造成的伤害,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另,原告在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会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