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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0分,叶家敬驾驶粤SXXX**号车辆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开平方向3148KM路段时,因爆胎发生车辆头部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路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叶家敬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04760元、评估费4460元、拖车费1300元、高速救援缴费46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2145元,合计1131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我方不予确认,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一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车辆损失的保险条款及定损清单佐证我方有权申请重评以及原告的诉求过高。二、评估费、拖车费、高速救援费、路产损失不是我方赔偿范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日14时0分,叶家敬驾驶粤SXXX**号车辆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开平方向3148KM路段时,因爆胎发生车辆头部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路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叶家敬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条款”),《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粤S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047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6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拖车费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高速救援费460元,并提交救援缴费清单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确认,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为:第一,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原告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第二,该公司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中各项维修金额未能提供物价部门指导价格文件或相应市场价格依据,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同时该公司未对受损车辆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或可以进行维修进行界定,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的“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界定随意,缺乏相关依据;第三,被申请人的车辆经申请人定损,其损失为45339元,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与申请人的定损金额相差一倍有余,应当通过重新评定来确定其损失。本次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提交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和由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其支付了路产损失214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定损照片、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估价员证复印件、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赔偿清单、佛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缴费清单、防阻块及单面波形钢板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粤SXXX**号车辆的损失问题。《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在车辆出险后,对保险事故损失的核定及保险车辆维修时处理的方法。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核定损失,并协商处理车损事项,既体现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能减少在定损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会,从而避免保险公司故意压低损失金额或被保险人通过不正当方式抬高损失金额的道德风险,该约定有利于保证定损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本院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虽称已通知被告共同定损,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结合交警部门就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实际存在,而案涉车辆已经修复,故本案中重新鉴定已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虑原告的违约情况、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认为案涉标的车的维修费为8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1300元,属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没有合理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进行单方评估,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评估费446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高速救援缴费460元,但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速公路路产赔偿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已向第三方赔偿路产损失2145元,并提交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及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80000元+1300元+2145元=8344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83445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伟负担33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聪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