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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贺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马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贺国庆,马兆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庆。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生。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马兆生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10公里800��四枝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贺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贺国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兆生与贺国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国庆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贺国庆的损伤于2014年5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3582元。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马兆生为贺国庆垫付了5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为贺国庆垫付了10000元。贺国庆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马兆生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贺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国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兆生与贺国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国庆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贺国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贺国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马兆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贺国庆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40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20元,××赔偿金11616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贺国庆总的损失为271038.6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国庆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151038.67元由马兆生承担其中的70%即105727.07元,由于马兆生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以上合计225727.0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贺国庆。由于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给贺国庆10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给贺国庆215727.06元。因马兆生已给付贺国庆50000元,故贺国庆还应返还马兆生垫付款500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给付贺国庆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马兆生。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国庆各项损失165727.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兆生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贺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兆生和贺国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以上部分应按照50%的赔偿比��进行赔偿,原审判决70%的赔偿比例过高。同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国庆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兆生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70%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