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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吴某和几名协警在歙县徽城镇紫霞桥头执勤时,被告人谢某乙阻碍执法。随后被告人谢某甲赶到现场,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正常执法。致执法人员全身多处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吴某和几名协警在歙县徽城镇紫霞桥头执勤,发现谢某丁(已行政处罚)驾驶皖JGU1**摩托车带着妹妹谢某乙,因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处理过程中,谢某丁与谢某乙不配合民警执法,谢某乙以拉扯民警吴某的方式阻碍执法。谢某丁的父亲谢某丙、母亲江某(均已行政处罚)闻讯赶至现场,与谢某乙一起拉扯并殴打民警及协警,造成吴某警服被扯坏、右眼部、颈部等处受伤。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孙某、马某及协警邵某等人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丁之弟)和妻子方某甲(已行政处罚)随后也赶到现场,与谢某丙等人拉扯、殴打民警及协警,阻碍正常执法。造成民警马某颈部、协警邵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2.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处警人员身份证明、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等书证;3.被害人伤痕及被扯坏的警服照片;4.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民警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5.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6.被害人吴某、邵某、马某的陈述;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8.证人谢某丙、江某、方某甲、谢某丁、方某乙、孙某、汪某甲、汪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沈某、汪某丙等证言;9.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项广升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