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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芷珍与卫晓明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芷珍,卫伊春,张明华,许秋晨,许泓晨,卫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许芷珍,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卫伊春,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明华,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秋晨,男,2002年8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泓晨,男,2009年4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卫晓明,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申请人许芷珍、卫伊春、张明华、许秋晨、许泓晨诉被执行人卫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芷珍许芷珍等五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卫晓明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