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某、余松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余松祚,邓乾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松祚,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乾盛,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曾因盗窃,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2012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北路4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通宇”牌电瓶车(价值未鉴定)。2、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河头路2号,窃取被害人伍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康唯”牌助力车(价值2200元)。3、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龚某、余松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老工业区25幢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华裕铃木”牌助力车(价值2400元)。4、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邓乾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老虎山山脚下,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嘉陵嘉鹏”牌助力车(价值800元)及电瓶车内的现金1700元。5、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三港殿”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娇”牌电瓶车(价值2900元)。6、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岩头村村委会楼下,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300元)。7、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松祚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中央城”在建工地,窃取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卡希路”牌电瓶车(价值1300元)。8、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邓乾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卫生局大楼大厅内,窃取被害人乔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价值2200元)。9、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娄西街37号后门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苏琪尔”牌电瓶车(价值1700元)。10、201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浃底路44号1楼厂房,窃取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优狐”牌电瓶车(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黄某、乔某、戴某、刘某、陶某、贾某、林某、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松祚、邓乾盛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均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松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乾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龚某、余松祚、邓乾盛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