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4月27日,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7日,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黄懿、被告唐某某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1970年12月生育一女唐某甲,1976年生育一子唐某乙,子女现已成家。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醉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身上病很多,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我从今年正月18日到现在都没有喝酒,我有不对的,我愿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年初同居生活,1970年12月生育一女唐某甲,1976年生育一子唐某乙。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江油市某某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