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与南丰县琴城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徐家边。法定代表人徐水员,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金泰酒店后侧。法定代表人吴四根,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堂,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丰县水北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凯堂,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诉称,原告有一处原名太伯窠、淹下的山权,1953年该山权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该山场改为大早窠山和掩下山,并于1982年10月31日以自留山的形式分配给原告村民徐水旺等农户家庭经营。2006年10月15日,南丰县林业局颁发了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303030005号林权证,确认原告为大早窠山和掩下山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1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布(2012)第20号《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坐落于南丰县环城南路一宗约330亩的土地用于旅游项目建设,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有的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安置补偿费为每平方米52.8元,青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7.2元。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征收包括原告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在内的土地87.2亩,土地、安置补偿费为每平方米52.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征地总价款。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518971.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5189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2、按照发放惯例,上述补偿款应发放给被征土地的承包人,而不是原告。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发放惯例,征地补偿款应发放给被征土地的承包人,原告无权主张要求支付。经审理查明,1953年水北徐家边自然村小地名叫“太伯窠”、“淹下”的山权登记为徐家边自然村所有,后该山场改名为“大早窠山”、“掩下山”。1982年10月31日,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原名为:南丰县城郊公社水北大队第三生产队)将大早窠山以自留山的形式分配给汤先仁等18户家庭经营。2005年4月16日,经上述家庭经营户中的12户村民讨论,决定将自己原承包的坐落在大早窠山的责任山转让给朱水平承包经营。2005年7月28日,朱水平等26户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2006年10月14日,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号:南���县林证字(2006)第0303030005号),朱水平取得大早窠山承包经营权,林地所有权人登记记载为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2012年11月21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20号《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坐落于南丰县环城南路一宗约330亩的土地用于旅游项目建设,征收范围包括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一份,约定征收原告所有的58075.6平方米土地(含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52.8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平方米7.2元,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给付全部征地总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18971.2元系基于南丰县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20号《南丰县人民政���征收土地公告》及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征收合同与民事合同具有不同的属性,其实质系一种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特性。其一、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关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双方并非完全符合民事行为的自愿性;其二、土地征收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为公共事业的完成提供条件。因此,征收合同不属于民事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履行征收合同的义务,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本院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志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