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9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李宝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李宝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821号原告张玉红,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泉,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玉红(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宝泉(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朝阳区成寿寺A号院B号楼C底商租赁给被告,租期六年。被告在交纳一年租金后,第二年违反协议约定,拖欠我租金12万元。2013年4月8日双方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房屋租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出租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朝阳区A号院B楼C号底商216平米租给乙方,每年租金十一万元,租期六年,过五年后,第六年加租金一万整;出租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租金一年一交,乙方押金一万元整,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押金不退,乙方未到期,押金作为违约金不退;承租期内,如一方须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补偿金,双方终止协议。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即把涉案租赁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已交齐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租金,但未交纳2012年2月24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自己房屋租金12万元,该欠条内容为“李宝泉欠张玉红成寿寺房租2012年1年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李宝泉,2013.4.10”。原告并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搬走,其向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另查,涉案租赁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出租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双方已就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确认,被告就此未提出抗辩,故原告之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玉红支付房屋租金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宝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宝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