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樊越峰与崔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越峰,崔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5号原告樊越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越峰与被告崔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委会批准周建英在庙沟西湾后排以西至东1号宅基地3间。1997年5月21日周建英将该宅基地以2200元价格卖与我。我出资雇人在该地基上建起3间正房并居住二年。后我离开尚义县到北京谋生至今。最近该房面临拆迁,我才知道自己的房子已经被被告占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所占我的3间平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998年8月份,我与原告口头达成将现涉案房屋3间以12000元的价格卖与我。当时两人商量好后,我将12000元现金交与原告,其将房屋钥匙交与我,双方未签订协议,也未办理任何手续。2006年度我着手办理土地证手续,但因有事未办理。2007年1月5日,我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同年3月29日,尚义县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单位将尚国用(2007)第2007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我。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的涉案房屋自然应该属于我所有,而并非原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千系周建英父亲。1985年4月5日,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批准周千在庙沟西湾后排以西至东1号宅基地3间。1997年5月21日,周建英与原告协商将该宅基地基础以2200元卖与原告,并写下协议书一份。同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3间,其他未建。被告从1998年7月8日住进现涉案房屋后,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小房及院墙。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递交了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批申请。后经南壕堑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南壕堑所,尚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3月29日将尚国用(2007)第2007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其未与被告交涉该房屋事宜。现该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建英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批准的庙沟西湾后排以西至东1号宅基地3间。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3间,但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合法手续。1998年度被告搬入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小房及院墙。2007年度,被告办理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此证合法有效。自从被告居住在该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此房屋有关事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有的3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越峰要求被告崔军腾出所占3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者军审 判 员 杨继城代理审判员 温登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凤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