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列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指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无视夫妻感情,与原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已分居近七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进而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人民陪审员 牛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