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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永强、王燕平与郭志聪、王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强,王燕平,郭志聪,王建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李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明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王有兵,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法定代表人孙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杰。上诉人陈永强、王燕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原审原告陈永强、王燕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郭志聪、王建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李万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等共计34万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安月平驾驶载有陈薪元的二轮摩托车沿410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西弯道路段向东转弯时,车辆驶出道路,跌入道路南侧坡下,造成陈薪元死亡、安月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薪元无责任。死者陈薪元于1996年9月1日出生。二原告系死者陈薪元的父母。陈薪元与安月平事故发生前在中铁六局项目部下设的410工地工作。被告王建伟在410工地上将摩托车借给安月平。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平时放在410工地上。事故发生时,安月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事后赔偿死者陈薪元亲属190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23150*20)、丧葬费23526元(依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元计,3921*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516526元。被告李万杰与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属挂靠关系,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李万杰在事发地打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肇事二轮摩托的所有人及明确的管理人,该车系王建伟借给安月平使用,王建伟为车辆的出借人,因王建伟在出借摩托车时明知该车未登记不能上路、也未询问安月平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仍出借给安月平,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基于公平原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薪元死亡时年纪尚轻,其亲属受到重大精神伤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16526元,依照其过错程度判决王建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7479元。原告认为被告李万杰在距410县道南侧不足1.2米处挖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也未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导致安月平驾驶摩托车掉入坑内致陈薪元死亡。根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月平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导致车辆驶出道路,跌入道路南侧坡下的事故发生,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李万杰在县道南侧挖坑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及陈薪元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杰、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郭志聪系410工地的承包人,也是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观点,相关刑事卷宗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二原告要求郭志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永强、王燕平赔偿款77479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强、王燕平要求被告郭志聪、李万杰、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永强、王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两名上诉人所提供的8份证据均被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在判决中却没有按照予以采信的证据判决,因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违法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即被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李万杰在县道南侧挖坑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及陈薪元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杰、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种抽象的认定纯属于法无依,系承办法官的主观臆断!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明示何种理由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五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我国《公路法》和《公路法实施条例》及细则,都明文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距离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之内禁止搞建筑和挖坑,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认为郭志聪系410工地的承包人,也是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观点,相关刑事卷宗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二原告要求郭志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郭志聪在一审答辩状中己经自认是410工地的承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郭志聪是410工地的承包人依法确定无疑,因此,原审法院自己主观认为的是违法错误的。第二、由于肇事摩托车没有牌照,加之交警部门的不作为或疏忽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法查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根本改变不了肇事摩托车是410工地的机动车这个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郭志聪是中铁六局410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认定这辆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就是被上诉人郭志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是有悖于法律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交警部门法定职责,而不是受害人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将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转嫁于受害人,实属违法之极。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建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不仅要适用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法还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被告郭志聪、王建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李万杰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万杰、河北省宣化县盛源机井队、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的问题,因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安月平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安月平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薪元无责任。即造成本案受害人陈薪元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安月平,上诉人就要求责任人安月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在安月平刑事案件中解决,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万杰在道旁挖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陈薪元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李万杰、其挂靠单位宣化县盛源机井队、雇主宣化县大仓盖镇沙圪垯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案中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李万杰挖坑与受害人陈薪元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410工地的承包人郭志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郭志聪在一审答辩状中未认可其是410工地的承包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肇事摩托车属于410工地及郭志聪所有和管理,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出借人是王建伟,王建伟将未经登记的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安月平驾驶,安月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造成受害人陈薪元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已认定王建伟具有过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郭志聪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郭志聪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00元,由上诉人陈永强、王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