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运霞与浦家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刘卫林、宋立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霞,浦家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刘卫林,宋立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048号原告张运霞,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浦家敏,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被告刘卫林,司机,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伟,住德惠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愚,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大鹏。原告张运霞与被告浦家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刘卫林、宋立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浦家敏、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刘卫林委托代理人邴闻天、中航安盟委托代理人车迅、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霞诉称,2014年3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卫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半路由朝阳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杨树洋草处,车辆驶入左侧与对向由王瑞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张运霞、肖圣财受伤。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卫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明、张运霞、肖圣财等人无责任。被告浦家敏系×××号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宋立伟系×××号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刘卫林肇事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林、宋立伟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5234.38元、后续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8171.66元、伤残赔偿金623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浦家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不应保护原告父亲生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是受伤人员就医或转院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保护。被告浦家敏无责任,本案应按无责赔付。被告刘卫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与车主宋立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宋立伟未答辩。被告中航安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10分许,刘卫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半公路由朝阳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杨树洋草处,车辆驶入左侧与对向由王瑞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张运霞、肖圣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林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明、张运霞、肖圣财无责任。原告张运霞于受伤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作、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40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234.38元,被告刘卫林垫付8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00元。原告张运霞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运霞此次损伤造成皮肤疤痕构成10级伤残;造成右眼裂变小,上眼睑不能抬起,构成10级伤残;造成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2、张运霞后续治疗费用(去疤费)评定为0.85万元;3、张运霞此次损伤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张运霞、原告父亲张化秀均系城镇户口,张化秀现年84周岁,共有子女五名。被告浦家敏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宋立伟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卫林驾驶运营,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并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代理费票据1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保险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肇事过程以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应首先由×××号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由×××号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中航安盟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卫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立伟系肇事车辆×××号车主,且系车辆运营利益的受益人,应与被告刘卫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挂靠单位即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刘卫林负连带责任;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保护;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损伤构成三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确定为14%为宜;原告损伤构成三处10级伤残,其年过84周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系机打票据,乘车时间、始发地以及目的地均由手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进而无法与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无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本地物价水平,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中两处涉及容貌,无论是精神还是肉体上都遭受着一定痛苦,势必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三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为宜;因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刘卫林承担。因此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肖圣财诉至法院,故安华保险及中航安盟的赔偿款均应由本案原告张运霞与另案原告肖圣财分享;根据本案原告张运霞、另案原告肖圣财经济损失比例,安华保险应赔偿本案原告张运霞11260.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8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477.82元;扣除安华保险赔偿数额后,原告张运霞尚有经济损失105888.22元未得到赔偿,其中医疗费14451.38元、后续医疗费8500.00元、伙食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误工费8171.66元(2361.92元/月×3月+108.59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62368.88元(22274.60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2元(15932.31元/年×5年×1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另案原告肖圣财尚有经济损失11402.14元未得到赔偿,两都之和117290.36元已超出中航安盟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故本案原告张运霞应与另案原告肖圣财按剩余经济损失比例分享中航安盟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林赔偿,被告宋立伟、出租车公司与刘卫林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运霞11260.82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运霞90278.71元;三、被告刘卫林赔偿原告张运霞13309.51元(其中安华保险、中航安盟赔偿不足部分15609.51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扣除垫付8000.00元);四、被告宋立伟、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卫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均由被告刘卫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