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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长和与上海大众交通市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27号原告周长和。委托代理人周佳芳。委托代理人王海权。被告上海大众交通市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宝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和与被告上海大众交通市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芳、王海权,被告上海大众交通市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黄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和诉称,其自198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主动加班加点,放弃休息日、节假日及公休,起早摸黑任劳任怨地工作,直至退休。2003年10月,其被调至因管理混乱长期巨额亏损的车身车间任车间主任,由于该车间无专职业务员亦无检验员,其每天第一个到最后一个走,带领下属职工加班加点工作,当月即实现了车身车间营业额的扭转,其亦因为工作表现突出获得了多项荣誉,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提交原件供核);2、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一组,原告称此系其所在车间原始考勤,由王某某负责记录,其确认后抄写统计,而该组考勤表原件均已交至被告处。原告以此证明其每月均有双休日出勤,甚至经常全月无休。另原告还提交2013年6月的考勤表(提交原件供核)以印证前述考勤表与被告处的考勤表模板相符;3、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肇事车日报表复印件5份及2013年5月的肇事车日报表(提供原件供核)1份,以此证明其双休日都在工作;4、事故车辆估损单及2002年的维修发票原件,以证明其被调至车身车间之前该车间管理混乱,并称2002年的维修发票原件直至2005年大扫除时方被发现,其时已不能报销;5、汽车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大众出租汽车修理检验员证书,以证明由于车间内无专职检验员,其作为兼职检验员不得不加班;6、公司特刊、大众功臣提名奖等荣誉证书一组,以证明由于其起早摸黑、不计日夜地勤奋工作,获得了公司的高度评价及颁发的荣誉;7、王某某、劳某某、卓某某、王龙飞、杨永明、丁海民、杨青、周健银及吴永国9人的书某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兼职车间检验员工作,包括双休日在内的每天均在上班,且从未休过公休;8、2011年的工资表(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其当年度的一个月加班工资200元,但其余月份均未支付。被告上海大众交通市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6月因达到法定年龄而退休,而原告在职期间担任管理人员职务,管理人员是正常上下班的,并非像维修工等岗位需要加班、调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3月24日的兼职检验员任命书(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其厂里不但有专门的车辆检测部门,且在车间内任命了多名兼职检验员,原告称车身车间仅有原告一名兼职检验员与事实不符;2、关于规范工时结算及结算流程的规定及文件发放签收单,以证明车辆进厂维修流程有严格规定,具体事务由不同分工人员操作,不可能如原告所称操作、检验均由原告一人完成;3、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车身车间考勤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原告制作的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车身车间工资清单,以证明其公司是将车间员工与管理人员的考勤分开记录的,原告作为车间主任列入管理人员考勤序列,以此印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8及证据3中的2013年5月肇事车日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恰证明加班须经单位安排,而非原告呆在厂里即可认定为加班;事故车辆估损单及2002年的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肇事车日报表中记录的工作系由车间工人完成,原告只是事后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同理,持有相关证书及荣誉证书无法体现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工资表中列明的200元系原告作为管理人员的节日补贴,只是作工资表时将节日补贴列入了加班费一栏。被告对证据2、7及3中的肇事车日报表复印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车间员工及管理人员分列考勤,王某某作为车身车间调度员做一休一,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考勤均由王某某记录不可能;证人书某证言陈述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列入兼职检验员任命书中的王某某等人无检验员证及驾驶证,无资格兼任兼职检验员,且这些人对此也未作过签字认可;对证据3中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车身车间考勤表及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车身车间工资清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确认系由其本人制作。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卓某某、王某某及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卓某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月3日退休,原告则时任被告处车身车间主任。其在职期间委托被告处6个车间的主任负责各自车间的考勤,使用同一式样的考勤表,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即为当时车身车间的原始考勤,车间将原始考勤交到办公室后由其进行统计。原告上班很早下班很晚,其下班离开时原告还在单位。办公室与车间在工作上并无隶属关系,而其工作地点在办公室,不到车间去,故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内容。其本人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双休日休息,但如有突发事件的话要赶到单位。车身车间开始是有特派的检验员和业务员的,后来没有了,由车间里负责,具体由谁去做其不清楚。被告处的部门分别为业务室、车身车间、机修车间、仓库、后勤、货的车间、修复车间及检测线,其中业务室负责接待,检测线则负责包括车身车间车辆等在内的车辆检测工作。原告曾经回老家探亲,探亲期间原告所在车间的考勤由谁负责其不清楚。出勤统计系以车间报上来的原始考勤为准,原始考勤如何填写即如何确认。而在其退休之前,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是分开考勤的。证人又称,其并未见过被告提交的管理人员考勤表,其在职期间其本人与厂长不考勤,车间主任是自行考勤的。2011年,其接到原修复车间同事唐某的电话,称被告处发加班补偿费,让其也去公司拿钱,但其因未得到过通知而没有去。就被告对于证人系办公室办事员而非主任的质疑,卓某某称其于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任办公室主任,有任命书,但因现已退休而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原系被告处员工,于2002年左右至由原告任主任的车间担任调度,直至2007年退休。车身车间的维修对象为损坏的大众出租车,对外不营业,事故发生量决定车间的维修工作量,多时可能有7、8辆,少时1辆甚至没有,工作量少时员工就打扫卫生。其作为调度,职责范围为检验车辆好坏、车身、表面情况、派工等,因其无相关证件而无法从事检测工作,其无驾驶证,亦未收到过公司委托其任兼职检验员的任命。维修好的车辆若无驾驶员时均是由原告开到检测线让人检测的,具体由谁检测其不清楚。原告工作范围包括治安、管理工人工作情况、验车,烧员工用水,还协助其等进行管理,包括检查机械工作。其本人系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上班时看到原告都在,其不上班时也是由原告帮其顶班的。因为原告工作负责,早出晚归,列入了2008年“大众功臣”的评选对象。过年时原告偶尔休过一两次假,2008年之前原告曾春节回家探亲过一次,去了两三天就回来了。关于考勤问题,王某某陈述,车间内有两名调度,考勤的事宜由调度负责,其休息时即由另一名调度打考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当时所做的原始考勤,表上的名字是原告所写,其与另一名调度只是负责根据出勤情况在表上作记录。原告的考勤也是由其等两名调度记录的。国定假休息在考勤上是不体现的,过年时放假则都记录为员工出勤。车间里分早晚两班,早班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晚班则为15时至次日8时,车间里随时有人,双休日则有时有人上班,有时无人。公司视其加班发放加班费,后来公司还补发过其9,000余元的加班费,具体什么时候发的记不清了。证人劳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8月退休,此前与原告在被告同一车间工作,原告任主任,其任车间调度。车间还有一名调度王某某,调度的工作内容为给员工派活,做一休一,两名调度轮流记录车间考勤。其所在车间无专门的检测人员,其本人无检验员证及驾驶证,其曾收到过被告公司委托任兼职检验员的任命。被告处有专门的检测线,车间维修的轻微肇事车辆一般不需要检测就放行了,大事故车辆则要由检测线检测后放行。其本人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基本上都能看到原告,原告来得比其早,没活时原告17时回家的也有,有活时则与其一起下班。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业务忙时帮人领料、查看工人的工作质量等,车间由原告负责。关于考勤,劳某某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当时其所做的原始考勤,考勤上包括“休”等记录出勤情况的字迹有些是其写的,有些不是,其现在已无法辩认出是谁的字迹了。考勤并非天天都做,有时会将前一两天没填的一起填掉。后来大部分考勤都是王某某在做,其在看到王某某没有做考勤时则会帮忙做掉。而原告作为领导,外出开会、旅游及党员活动都算上班,故在考勤中未体现为休息。原告家里有事的话会回老家的。其平时领取过被告发放的加班费,另2009年时还得到过加班费补偿。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称2004-2011年期间原告从未回老家探亲,将休息时间均用在了厂里;证人王某某退休多年可能对有些细节记忆不清了,且其提交的考勤中对遇有休息时是做了标注的,而被告后来也是按照原始考勤给员工补发加班费的。被告则称,证人卓某某自述按照正常时间上下班,并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加班,且被告处有专门的检测线及专人检测;调度也有权放行维修的车辆,并非所有车辆均要由原告一人放行;证人出庭所作陈述表明原告是有探亲等休息的,此与证人书某证言中所述的原告全年无休,天天上班自相矛盾。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字迹整齐划一,可看出为同一人所写,与证人所称由两人分别打考勤也有出入。证人证言不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当时车身车间管理混乱,车间理赔款管理不到位而导致巨额亏损,其被调至该车间任主任,工作内容包括对车间45名员工进行管理、修理事故车辆、召开晨会、安排两名调度员为员工分派工作等,员工事无巨细均来找其。而车身车间无专职检验员,其作为兼职检验员也不得不加班。车间内分早、午、晚三班,早班时间为7时至15时,中班为14时至22时,晚班为19时至次日7时,但后来实际并未按照该三班制度执行。其本人有时6时就到单位了,22时回家,其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也几乎没有双休日。其负责车间内的考勤具体由王某某来记录,由其确认后抄写统计。其以厂为家,工作兢兢业业,被公司特刊誉为“大众徐虎”,并获得了“大众功臣”等各种荣誉。关于考勤情况,原告又陈述,2010年9月之前其一直由车间考勤,有时自己填写,没空时则让调度和组长填;2010年10月开始,其本人的考勤在车间内没有了,其他人的考勤则还是采用原来的方式。车间员工的奖金分配由其决定,本车间的工资表亦由其负责制作,其中加班费一栏划去的即表示当月无加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由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于2014年退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原告)的岗位为肇事车间(注:即本案中所称车身车间)部门主任岗位。……第十条:甲方(被告)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加班不超过法定加班小时。第十一条: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乙方未确表示反对的,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二条: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节日、公休假日以及婚假、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的待遇……”原告曾于1998年12月获得由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1988-1998大众功臣提名奖”、于2006年1月获得由中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颁发的“群众最欢迎的共产党员”荣誉称号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1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86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2014年6月因达到法定年龄而退休,而原告于同年8月即因本案所涉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所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依据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诉请期间其存在长期、大量的加班,原告提交了在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卓某某、王某某及劳某某出庭作证。然而,该组距今最近者亦已超过5年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原告及证人王某某、劳某某关于该组考勤的具体制作方式、由谁具体负责记录等细节的陈述均有出入,本院对该组考勤表复印件之真实性难以采信。且,证人王某某、劳某某陈述,由其负责制作的考勤记录中存在非当日记录而为事后补填、节假日休息亦记录为出勤等书某记录与真实出勤情况不符的情节,故即使该组考勤表为当时的原始记录,其内容亦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出勤情况。自3名出庭证人的陈述来看,也难以认定原告系由于客观原因并基于自身本职工作职责而存在加班。结合原告自行提交的前述考勤表中末列出勤、加班两栏汇总栏中对于其他员工均注明当月具体加班天数,而原告在列明具体出勤天数的情况下加班天数一栏或是划去或为空白,以及由原告制作的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车身车间工资清单中,在其他员工分别据实列明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或是划去或为空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职期间加班情况之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