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为与金爱北、吴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金爱北,吴胜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为。委托代理人金勇浩、叶惟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北。被告吴胜秋。原告郑为与被告金爱北、吴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北、吴胜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为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爱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金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次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金爱北银行账户。2014年11月,被告金爱北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至被告金爱北银行账户,其中30万元为原告出借的借款,另45万元为原告朋友委托其转交被告的款项。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爱北亲笔补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吴胜秋与被告金爱北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爱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胜秋对其与被告金爱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并补充陈述:本案借款3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6%,但被告实际并未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7500元,另3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9000元,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吴胜秋未作答辩。被告金爱北庭前与本院谈话辩称:原告从事发放高利贷生意。我此前曾向原告借过高利贷。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35万元属实,第一次借了5万元,第二次借了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6%。原告向我交付30万元借款时,直接按月息6%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嗣后,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亲戚林梅兰银行账户,另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利息18000元、12000元、6000元。原告郑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爱北、吴胜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爱北、吴胜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金爱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郑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金爱北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本人银行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金爱北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爱北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郑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6%。嗣后,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7500元,3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爱北与被告吴胜秋于198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郑为与被告金爱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金爱北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金爱北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涉案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6%,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北辩称已陆续支付利息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165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虽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6%,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原告仅收取利息16500元,其实际执行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原告已自愿放弃这期间的剩余利息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收取的上述利息不再予以调整。涉案两笔借款所对应的债务虽系被告金爱北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金爱北与被告吴胜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北、吴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为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计,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金爱北、吴胜秋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5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