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胜德与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德,张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胡胜德,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德诉被告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德、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到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未果,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5年元月12日止,月利率2%)。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到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未果,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5年元月12日止,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其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胜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