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某公司与泰安市某公司、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昌,肖思忠,刘长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岱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韩峰昌。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思忠。被告刘长军。委托代���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峰昌与被告肖思忠、刘长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昌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昌诉称,被告刘长军称从被告肖思忠处承包了一个路面硬化的小活,让原告找几个人跟着干。于是原告找了孙某等四个人,一起去工地干活。2014年5月2日下午2:00左右,原告与孙某一起抬槽钢时,不慎将右手食指砸伤,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原告食指末节骨折、指端缺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而且支付了大量医疗费,造成身体××,但两被告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27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思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长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刘长军从未承包过被告肖思忠的路面硬化小活工程,不可能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也不可能对此有任何事实证据,因此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峰昌2014年5月2日14:15分左右,在家自己干活时被钢轨挤伤右手,伤及右手示指,在外经简单处理后,转至泰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168.66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峰昌右手示指末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被告刘长军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所多次通知申请人刘长军来该所进行鉴定,但未来办理,该所给予了退卷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予证明自己在诉状中请求的事实,但证人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量、工程发包人等并不知情,也不认识被告肖思忠。原告提交了三份谈话录音,被告刘长军并不认可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在医院陈述是在自己家干活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与原告在医院陈述相矛盾,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肖思忠、被告刘长军有关,对原��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峰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