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黄劲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黄劲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松林镇中南村。法定代表人彭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吕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松,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太勋,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劲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劲松于2007年3月入职于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从事护矿工作,每月工资2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元公司也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7年6月27日,黄劲松在检查公司矿石安全时,被案外人驾车撞伤。黄劲松受伤后,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将其送往遵义市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外侧皮肤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3、右腓浅神经挫伤;4、右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髋臼骨折;6、T12压缩性骨折;7、右上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注意牵引针感染;3、定期复查X片,每月复查一次;4、逐步加强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5、门诊随诊。后转入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坐骨神经损伤;3、左右髋臼陈旧性骨折;4、后椎体单纯性陈旧性压缩性骨折;5、右锁骨、右第3、4、5肋骨陈旧性骨折;6、右肩胛区Ⅰ褥疮,右足跟Ⅲ褥疮。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锻炼、促进恢复;2、院外如有不适随诊;3、门诊随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黄劲松第二次出院后,经大元公司与其协商同意,黄劲松自行回到湖南老家继续疗伤,并于2008年元月23日至2008年4月1日在湖南省桃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借支给黄劲松10000.00元作为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黄劲松之伤于2008年7月23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18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黄劲松于2014年5月2日向遵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由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支付黄劲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5550.50元。大元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黄劲松的各项工伤赔偿请求。另查明,黄劲松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能工作;其受伤时36岁零5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23年零7个月。2012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99.6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黄劲松在大元公司处上班受伤,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陆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由于大元公司未给黄劲松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黄劲松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大元公司全额承担。关于大元公司抗辩黄劲松提出仲裁超过时效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元公司从2008年停产至今,其间黄劲松多次要求解决,因大元公司客观现实(停产、股东转股等),致使黄劲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解决,故大元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大元公司与黄劲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并按黄劲松请求的2012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黄劲松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242.00元,该费用系黄劲松出院后在零售药店购买所花,结合黄劲松的伤情,予以确认;黄劲松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经查均系阳光海浪洗浴广场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工伤鉴定费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六、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黄劲松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6382.84元,由于其按50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准许,共计金额为15998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00元(2200.00元/月×16个月);5、伤残津贴,由于黄劲松伤残六级,应保留与大元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大元公司安排适当工作。但由于大元公司未安排工作,大元公司应按月向黄劲松发放伤残津贴,因大元公司停产,职工放假,故黄劲松主张按全省最低工资的80%计算,其主张与法律不相悖,予以确认,其伤残津贴为494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元;按其在遵义市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湖南桃矿中心卫生院住院天数199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其生活费。7、交通费802.00元,黄劲松提交了从遵义到湖南的火车票四张,结合黄劲松的居住地等情况,予以确认;8、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黄劲松主张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个月零21天。虽然黄劲松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尚需一定时间的康复治疗,但黄劲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康复治疗期直至定残前一日,且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故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治疗期为45天,康复治疗期为120天;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创伤治疗期为90天,康复治疗期为270天”之规定,黄劲松的创伤治疗期为137天,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故黄劲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400.00元(2200.00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275379.00元。扣除大元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大元公司还应支付黄劲松各项工伤待遇265379.00元。黄劲松的其余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被告黄劲松与原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5379.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遵县人劳局工认字(2008)134号认定书是无效的。本案中,遵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将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在上诉人合法成立之前发生的受伤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对遵县人劳局工认字(2008)134号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遵县人劳局工认定(2008)134号认定书无效,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因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劲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大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遵义县松林镇松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一直在正常生产和办公,黄劲松的起诉已过时效。被上诉人黄劲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是村委会能够亲身感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交了该公司副总经理付强的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发生工伤后,一直在请求处理,但公司拖延不处理,并且,被上诉人受工伤后,上诉人安排其回家休息治疗,既没有对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又未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没有解除。经本院组织质证: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村委会能够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的工伤认定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大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义务。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2007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黄劲松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遵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将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大元公司认为,2007年12月21日上诉人大元公司才成立,在此成立之前发生的受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大元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法人是彭勇,戴刚是股东,其公司矿山2006年开工至2008年12月”,根据以上上诉人大元公司自身的陈述,大元公司实际在2007年已开工经,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劲松是2007年6月27日在护矿中受伤,上诉人大元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该认定书已载明对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遵县法人劳局工认字(2008)134号工伤认定书仍然有效,上诉人大元公司关于本案工伤认定书元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案中,由于大元公司未给黄劲松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黄劲松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大元公司全额承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法律适用不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元公司抗辩黄劲松提出仲裁超过时效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元公司从2008年停产至今,其间黄劲松多次要求解决,因大元公司客观现实(停产、股东转股等),致使黄劲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解决,故大元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黄劲松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大元公司与黄劲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并按黄劲松请求的2012年遵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黄劲松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242.00元。2、工伤鉴定费320.00元;3、黄劲松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15998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00元(2200.00元/月×16个月);5、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为494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0元;7、交通费802.00元;8、黄劲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400.00元(2200.00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275379.00元。扣除大元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大元公司还应支付黄劲松各项工伤待遇265379.00元。一审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张 小 兵代理审判员 马 天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