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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吕惠粉、符娅茹与符世和、高友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粉,符娅茹,符世和,高友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吕惠粉,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娅茹,女,1997年10月3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吕惠粉,系符娅茹之母。被告符世和,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高友吉,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吕惠粉、符娅茹诉被告符世和、高友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粉及其���托代理人周承益,被告符世和、高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许,两原告到虹桥街道月牙社区一组小河边地里做农活,刚到地里,两被告对原告辱骂,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吕惠粉、符娅茹被两被告打伤,后符仕昆(原告吕惠粉之夫)向虹桥派出所报警,并将两原告送往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惠粉之伤经诊断为:闭合性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符娅茹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89.9元,其中1、吕惠粉总计15479元,包括:医药费7645.93元,误工费31天×76.34元/天=2366.54元,护理费31天×76.34元/天=236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2、符娅茹总计2310.9元,包括:医药费16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76.34元/天=534.4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9月11日与二原告发生吵打属实,但我们没有打着二原告,且吵打中二被告也受伤,现在还在吃药,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单,对原告吕惠粉、符娅茹,被告符世和、高友吉,证人张中利、符世贵的询问笔录共6份及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吵打且二原告在吵打中被致伤的事实。2、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2份,护理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二原告用去医疗费的具体���额及原告吕惠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表示有意见,不同意赔偿,自己也有医疗费收据,也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二原告受伤并到宣威市中医院医治的过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出其在吵打中亦被致伤,有医疗费收据,也产生误工费的质证理由因被告方未提起反诉,该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惠粉系被告符世和之弟媳,与被告高友吉系妯娌,原告符娅茹系吕惠粉之女。2014年9月11日,在虹桥街道月牙社区一组小河边地里做农活时,二原告与二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二原告被致伤。当日,二原告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惠粉之伤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7321.93元,门诊费324元,共计7645.93元;原告符娅茹之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676.54元。2014年12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如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并冷静处理,从而导致吵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在吵打中,二原告被致伤,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原告吕惠粉的损失:1、医疗费7645.93元;2、误工费:76.34元/天×31天=2366.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31天=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12.47元。对原告吕惠粉的护理费用,宣威市中医院虽出具了护理证明,但该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所列7321.93元已包括“护理费1085.00元”,结合吕惠粉的伤情,本院认为吕惠粉住院期间没有另需一人护理的必要,对原告吕惠粉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符娅茹的损失:1、医疗费167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76.50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符娅茹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中,符世和、高友吉应连带赔偿吕惠粉13112.47×60%=7867.50元,应赔偿符娅茹2376.50×60%=1425.90元。二被告认为其在吵打中也被致伤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二被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顼,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由符世和、高友吉连带赔偿吕惠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67.50元,连带赔偿符娅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9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鹂代理审判员  胡 娇人民陪审员  吴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