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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栾秀君,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XX于齐齐哈尔市XX局XX管理所一楼值班室内,趁该单位司机马XX熟睡之机,盗窃其三星牌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部,并将赃物置于自己的储物柜内。后经该单位工作人员张X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王XX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以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冯XX、张X、谢X的证言、本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当场返还,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处以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XX局XX管理所一楼值班室内,趁该单位司机马XX熟睡之机,盗窃其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并将该手机藏于自己的储物柜内。后经该单位工作人员张X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王XX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缴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的物品为手机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自然身份。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王XX处扣押被盗手机。3.铁锋公安分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马XX。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在铁锋区XX所一楼的值班室内,我进屋时马XX在值班室躺着呢,马XX起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帮他找了一下没有找到手机,他说当时就一个叫王XX的保安两个人在屋里,他就问王XX是不是拿他手机了,王XX说没拿,这时保安队长谢X进屋了,问怎么回事,马XX说手机没了,谢X用自己的手机往马XX的手机里打了一个电话,在值班室其中一个储物柜就有手机响,是王XX的柜子,谢X对王XX说,你拿了就拿出来,王XX就走了,这时张X来了,XX所所长也来了,劝王XX拿出手机,王XX不拿,并骂人,不知谁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了,用王XX的钥匙打开柜子,发现一个翻盖手机,之后王XX被警察带走了”。2.证人张X证言,证实“大约是11月3日上午9点20许,楼下保安队长给我打电话说马XX的手机在值班室丢了,我到值班室,看见保安队长、老冯、马XX三人在,王XX站在大门外。马XX说他的手机就在王XX的柜子里,我用自己的电话往马XX的手机里打了一个电话,一听铃声确实在王XX的柜子里。我拿自己的手机,当着王XX、保安队长、老冯、马XX的面,往马XX手机里打电话,我们听到铃声再次从王XX的柜子里传出来的,我让王XX把马XX的手机拿出来,王XX不但不开柜还骂我,这时李XX来了,让我电话报警,我报完警,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民警让王XX打开柜子,王XX就不开,我从王XX身上找到钥匙,打开王XX的柜子,把三星手机拿出来后,又用自己的电话打的马XX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又响了,我确定这是马XX的三星手机”。3.证人谢X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铁锋区XX所一楼的值班室内,我进屋的时候要看到我同事马XX在问王XX是不是拿他手机了,王XX不承认拿手机,还骂马XX,当时,我就拿我的手机往马XX的手机里打电话,电话响了,就在王XX的箱子里,当时让王XX把箱子打开,王XX拒绝打开,然后我们所长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用王XX的钥匙打开他的柜子,发现马XX的手机就在王XX的箱子里。是一款三星牌翻盖手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到铁锋区XX所一楼值班室内休息,我把手机放在床边上,等我起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就我和一个保安在值班室内,我问保安:是不是你拿我手机了,他(王XX)当时比较激动,说没拿,然后我拿保安队长的电话往我的电话里打,电话铃响了,就在值班室的一个柜子里,我和保安队长让这个保安打开柜子,他拒绝打开,还骂我们,我就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之后,用他的钥匙打开他的储物柜,发现我的手机就在他的柜子里。我的手机是三星W999型的,使用二年多了,当时花8000元买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盗窃马XX的手机的事实经过”。(五)现场勘查资料1.被告人王XX对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王XX的储物柜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被盗的被害人马XX的三星牌W999手机。(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七)视听资料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XX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八)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X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XX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王XX处以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