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良、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和福、杨小文,原审被告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武陵区人民东路店、李剑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李春良,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和福,杨小文,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武陵区人民东路店,李剑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口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剑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良,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鼎城区武陵镇春良卷闸门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青年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和福,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文,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武陵区人民东路店,住所地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盐关社区人民东路上东曼城小区1号门面。负责人李剑君,该店店长。原审被告李剑君,男,1986年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良、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谢和福、杨小文,原审被告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武陵区人民东路店(以下简称人民东路店)、李剑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上诉人李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谢和福,被上诉人杨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民东路店、李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春良系鼎城区武陵镇春良卷闸门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7日,李春良受精为天公司的雇请,维修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上东曼城临街1号门面的卷闸门,因精为天公司门面装修时将卷闸门顶端全部封死,李春良用电锯割开外面的装饰板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7日共2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7287.01元(2012年12月29日,李春良在汉寿县三和乡卫生院报销2186.1元),华厦公司支付看望金1000元。2012年10月22日、10月25日,李春良在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2150元。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李春良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鉴定后,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意外事故致:①右拇长屈肌肌腱断裂术后;②右手第2、3、4、5指指浅深屈肌肌腱断裂术后粘连导致右手第2-5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2、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5项之规定,医疗终结时间6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李春良用去鉴定费703元。杨小文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良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关于李春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李春良右手软组织裂伤并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及右食、中、环、小指浅、深屈肌腱断裂行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后,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6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所产生的急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上东曼城6#楼由华厦公司建设,开工时间2010年8月,竣工时间2011年4月;2012年7月14日,杨小文(涉案门面业主)将上东曼城6-101的商铺出租给精为天公司,租期6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李春良之父李竹庆,1928年1月6日出生,之母尹金连,1926年1月10日出生,均居住在湖南省汉寿县三和乡保安村老屋湾组26号。李竹庆、尹金连婚后生有李爱英、李正良、李友良、李满英、李爱云(已故)、李保良、李春良共7名子女。李春良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50.91元(7287.01元+2150元-2186.1),误工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1739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元,其父李竹庆1677元(5870元/年×5年×40%÷7),其母尹金连1677元(5870元/年×5年×40%÷7)],鉴定费7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071.9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春良在为精为天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李春良与精为天公司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李春良与精为天公司应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李剑君系精为天公司的董事长,精为天公司应对李剑君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春良要求李剑君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人民东路店系精为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精为天公司承担,故李春良要求人民东路店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李春良为精为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与华厦公司、谢和福没有因果关系,李春良要求华厦公司、谢和福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精为天公司在经营公司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要求杨小文承担民事责任,因精为天公司与杨小文有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良经济损失107535.9元(215071.91元×50%)。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李春良负担2285元,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宣判后,精为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采信证据自相矛盾;杨小文系涉案门面的出租人,负有出租门面的修缮义务,在维修门面过程中,对外发生的责任应由杨小文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为:撤销原判决,改判精为天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春良、杨小文、谢和福、华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东路店、李剑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精为天公司、李春良、杨小文、谢和福、华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上东曼城”系杨小文与案外人徐桂华、胡传毅以华厦公司的名义开发,其所有卷闸门工程由春良卷闸门经营部业主李春良承揽安装,李春良于2011年9月完工。卷闸门的保质期为2年。2012年7月14日,杨小文与精为天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杨小文从2012年7月15日起将上东曼城6-101商铺出租给精为天公司,并交付使用,修善是杨小文的义务,杨小文对房屋及其设施应每隔6个月修善一次。精为天公司接收商铺后开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根据其需要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将卷闸门顶端用装饰板封住。2012年8月17日,精为天公司向杨小文提出卷闸门维修事宜。华厦公司工程部管理技术的工作人员谢和福电话通知卷闸门工程承揽人李春良维修卷闸门。李春良开始维修时,需拆除装饰板才能进行维修。李春良用电锯割开装饰板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7287.01元。华厦公司,即杨小文给李春良支付现金1000元。李春良在汉寿县三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2150元,并在该院报销2186.1元。李春良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属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李春良用去鉴定费703元。杨小文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春良已构成七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6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所产生的急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李春良之父李竹庆,1928年1月6日出生,之母尹金连,1926年1月10日出生,均居住在湖南省汉寿县三和乡保安村老屋湾组26号。李竹庆、尹金连婚后生有李爱英、李正良、李友良、李满英、李爱云、李保良、李春良共7名子女。李春良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0.91元(7287.01元+2150元-2186.1),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1739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元,其父李竹庆1677元(5870元/年×5年×40%÷7),其母尹金连1677元(5870元/年×5年×40%÷7)],鉴定费7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9571.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春良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其责任应如何划分?华厦公司工程部管理技术的工作人员谢和福电话通知卷闸门工程承揽人李春良维修卷闸门事宜的整个过程中,均未谈及维修费用,李春良至今也未主张维修费用,卷闸门又是在保修期内,李春良有义务对卷闸门进行维修。且李春良作为经营卷闸门的专业人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电锯割开装饰板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被电锯割伤右手的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小文作为商铺门面的所有权人,出租给精为天公司的门面卷闸门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维修,且与精为天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门面的修善是杨小文的义务,杨小文对房屋及其设施应每隔6个月修善一次。精为天公司向杨小文提出卷闸门维修事宜,杨小文是李春良维修卷闸门的受益人,对李春良在维修门面过程中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精为天公司虽因装修的需要才将卷闸门顶端封住,也不是造成李春良受伤的直接原因,但精为天公司将卷闸门顶端封住给卷闸门的维修带来不便,且精为天公司作为承租人,即门面的使用人,是李春良维修卷闸门的受益人,对李春良在维修门面过程中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华厦公司虽然是涉案门面的开发商,但已将涉案门面确定给了杨小文所有,在杨小文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华厦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谢和福是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属职行为,在华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谢和福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与李春良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综合确定李春良承担60%的责任,杨小文承担25%的责任,精为天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精为天公司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二、李春良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9571.91元,由杨小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51393元(209571.91元×25%-1000元),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31435.8元(209571.91元×15%),李春良的其他损失由李春良自负;三、驳回李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共计9140元,由李春良负担5484元,杨小文负担2285元,常德精为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