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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碧珠与詹友根、吴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黄碧珠,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被告詹友根,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吴斌芬,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碧珠与被告詹友根、吴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友根、吴斌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珠诉称,被告詹友根以其因经营需要筹措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碧珠多次借款总共人民币22万元,所有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在福州金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詹友根向黄碧珠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为詹友根,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方每月底将利息支付给出借方,出借方可随时向借方提出要回借款,借方将在3—5日内还款到帐”,所出具的借条是由被告詹友根亲手交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吴斌芬与被告詹友根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的利息。随即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还清借款本息的要求,而且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詹友根向原告黄碧珠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詹友根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碧珠多次借款总共人民币22万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吴斌芬与被告詹友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友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友根应负偿还之责。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金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詹友根、吴斌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友根、吴斌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碧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5元和公告费580元,合计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詹友根、吴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祥润审判员毛行锦人民陪审员吴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江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