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汤敏、汤霞等与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袁茂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袁茂轩,董财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汤敏。原告汤霞。原告汤勇。原告陈凤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尤、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建华村张家楼子。法定代表人张绍庭,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袁茂轩。被告董财芳。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诉被告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村委会)、被告袁茂轩、被告董财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洪毅、代理审判员陈思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董财芳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汤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尤、高睿、被告袁茂轩、被告董财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诉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四海垂钓鱼场为被告建华村村委会所有,后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将该渔场发包给被告袁茂轩实际经营,原告亲属汤少平生前受被告袁茂轩雇佣在渔场打杂、做饭。2014年9月10日晚17时30分许,汤少平在打捞渔场付费钓鱼人员,即被告董财芳的鱼竿时不幸溺水身亡。经多次协商,被告建华村村委会代被告袁茂轩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日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4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0元、误工费14010元、交通费4306.4元、住宿费4957元,共计6559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0元,还应赔偿4059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06.4元。证据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957元。证据三:误工证明。证明罗全国及原告汤敏办理汤少平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14010元。证据四: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出具的担保书、暂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保证与被告袁茂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五:死亡证明及丧葬费发票四张。证明汤少平在渔场死亡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5844元的事实。证据六:非农业户口证明。证明汤少平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七:子女证明、赡养人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八:事发经过(叶江林)、情况说明(董财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通知书。证明汤少平在渔场死亡的事实。被告建华村村委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袁茂轩辩称:事故属实,汤少平是在我的鱼塘死亡,但是事出有因,汤少平应自行承担30%的过失责任,被告董财芳应承担59%的赔偿责任,我只应当承担11%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茂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何文),周行、叶江林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董财芳辩称:我和汤少平之间无劳务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汤少平和被告建华村村委会、被告袁茂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和被告袁茂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财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四海垂钓鱼场系被告袁茂轩经营,该渔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四原告的亲属汤少平在渔场负责做饭。2014年9月10日,董财芳以120元/天的价格在四海渔场钓鱼。被告董财芳在钓鱼的过程中,将鱼竿掉入池塘内。被告董财芳遂找到汤少平,汤少平答应给其打捞鱼竿,双方商定了以一包烟作为报酬。汤少平在打捞鱼竿的过程中溺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财芳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汤少平系湖北居民户口,其妻龙全环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两人育有汤敏、汤霞、汤勇三子女。汤少平的被赡养人为母亲陈凤珍,1933年1月9日出生,为湖北省居民户口,汤少平兄妹三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讼。四海渔场系被告袁茂轩从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处承包经营。被告建华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愿意为本村渔场承包人袁茂轩关于2014年9月10日汤少平溺水死亡案的赔偿作出担保:此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袁茂轩所赔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余额,由建华村村委会负责执行。本担保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已代被告袁茂轩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0元。经依法核算,汤少平死亡给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48437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5730元。本院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四海垂钓鱼场系被告袁茂轩经营,汤少平受雇在该渔场做饭,汤少平和被告袁茂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事故发生的鱼塘未安排专人负责打捞鱼竿事宜,也无任何救生设施和救生人员,被告袁茂轩在平时的经营过程中,疏于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被告董财芳在鱼竿落水之后,明知汤少平并非打捞鱼竿的专业人员,仍以一包烟为酬劳,让其打捞鱼竿,亦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袁茂轩和被告董财芳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二者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了汤少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被告袁茂轩和被告董财芳应对汤少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袁茂轩和被告董财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584元(555730元×80%),扣减被告董财芳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已代被告袁茂轩垫付的25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44584元(444584元-2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袁茂轩应承担的赔偿款余额进行担保,故被告建华村村委会应对此144584元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汤少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且超越自身职责范围给他人打捞鱼竿,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11146元(555730元×2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茂轩、被告董财芳连带赔偿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经济损失444584元,扣减董财芳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已代被告袁茂轩垫付的250000元,还应支付144584元。二、被告黄陂区横店街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144584元的赔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汤敏、汤霞、汤勇、陈凤珍负担1480元,被告袁茂轩、被告董财芳共同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审 判 员 王洪毅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