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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白宏生与王方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生,王方斌,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白宏生,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静,无职业。被告王方斌,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陆合空心砖厂个人经营者,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兴,抚顺市顺城区陆合空心砖厂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负责人王海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刚、尚静,被告王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我雇佣的汽车司机白利驾驶辽D361**号水泥罐车给被告王方斌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陆合空心砖厂送水泥,在汽车进入厂区后准备往该厂水泥罐中输送水泥时,连人带车掉入一个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水井中,井里的水很深,将汽车驾驶室淹没,幸亏有一名工人过去将水泥罐车驾驶室前风挡玻璃砸碎,司机白利才幸免于难。水泥罐车从井里吊出来之后已严重变形,基本报废,一罐水泥也损失了。被告作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方斌辩称,原告雇佣的汽车司机白利已给我们厂送了两年多时间的水泥,期间每隔几天就给我们厂送一趟水泥,司机白利对我们厂区内的道路情况是了解的。出事这一天早晨司机白利驾车进入我们厂内没有与我们厂的任何人联系,又没有走此前送水泥时经常走的道路,而是把车直接驶向我们厂生产用水井旁边的炉灰堆上,然后从坡上向坡下倒车时先把水井配电看护房撞坏,又把水井防护盖轧坏,水井盖是由钢筋水泥制成的预制板,但因为司机白利驾驶的车严重超载,载重量不足20吨的车,实际装载了37.62吨水泥。我们生产用的水井旁有警示标志,上面写有“注意大井”,井盖上面有抽水管、水泵、水流柱,我觉得原告货车驶入水井中与货车严重超载、司机夜间给多家水泥用户送货导致疲劳驾驶有关系,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斌租用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厂地及水井个人经营抚顺市顺城区陆合空心砖厂。原告白宏生向被告王方斌经销水泥。2014年5月24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汽车司机白利驾驶辽D361**号装载水泥的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外廊长11960mm,宽2495mm,高3880mm,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12900kg)驶入被告王方斌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陆合空心砖厂院内,在向该厂的水泥罐靠近时,把货车驶向水井旁边松散的炉灰堆上,然后在倒车时把生产用的水井看护房撞损,同时车尾向下,车头朝上驶入水井中。被撞损的水井房门上写有“注意大井”四个字。事发后汽车司机及原告均没有报警,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没有向法庭提供车辆营运手续,有关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现场没有进行勘验,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货车照片、货运汽车委托合同、辽D361**号重型罐式货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司机白利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辽D361**号重型罐车抵账协议、辽D361**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方斌提供的水井配电看护房被辽D361**号货车撞损的照片、水井配电看护房门上写有“注意大井”警示语照片。原告白宏生、司机白利、被告王方斌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汽车司机白利驾驶重型罐车在道路以外运行中自甘冒险的把车驶上松散不坚固的炉灰堆上,又向下倒车时忽视瞭望把能起到警示作用的地上建筑物、水井看护房房顶撞损后,车尾朝下,车头朝上呈立式状态坠落于有防护井盖的地下井状构筑物中是此次辽D361**号水泥罐车受损的唯一成因。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方斌作为地下设施水井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地下井状构筑物采取了在水井旁地面上建造水井看护房及用钢筋水泥制成的水井盖和写有“注意大井”警示标志的方式尽到了警示防护义务,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白宏生诉讼请求二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的发生原因是本案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司机白利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白利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第三人白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时,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白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