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克武诉李延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武,李延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孙克武,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世纪嘉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31978********。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禄,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现住民乐县良种场。身份证号:6222231980********。(缺席)原告孙克武诉被告李延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武的委托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武诉称:2014年3月29日,戎福强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由李延禄和牛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戎福强借款后,戎福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付该借款。借款人戎福强和担保人牛建国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为原告担保的50000元担保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延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戎福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未约定利息。牛建国和被告李延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戎福强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也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戎福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由被告和牛建国共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债务人戎福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禄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禄偿还原告孙克武担保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延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