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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潍坊丰收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冯伟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马家村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时某、李某撞倒,致姜某、时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并行“脾破裂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肠修补术”之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39338.89元,要求被告人姜某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马家村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时某(男,1963年1月18日生)、李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撞倒,致姜某、时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并行“脾破裂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肠修补术”之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被害人李某、时某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大架号、发动机号,证实被告人姜某持有的D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及肇事二轮摩托车的信息等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伤情介绍信,证实被害人李某伤情的初步诊断及预计治疗费等情况。(8)证明,证实被害人时某不要求做轻、重伤鉴定的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9时,在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马家村处,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等情况。(2)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9时,在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马家村处,其及被害人李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5、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5667.2元、医疗费159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5500元,共计人民币334260.49元。被告人姜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城镇居民等情况。2、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收款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3、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营养费等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59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为13566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4260.49元,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33126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