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奇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5日21时多,被告人胡某某与蒋波、夏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货车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邮局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时刮蹭到行人杜某某。后三方去到容桂街道桂洲医院就诊。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走到桂洲医院外一路边找蒋某等人拿钱时,与因担心其逃跑而尾随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右侧第5-8前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胡某某事前没有预谋,属临时起意;3.被告人没有使用作案工具;4.被告人在被误解要逃跑,且被害人先动手拉扯的情况下,还手伤到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倒下坐在地上后,自动、及时停止侵害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后,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7.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当的生意人,一直以来兢兢业业、勤恳工作,其家庭实际情况也值得同情。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8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