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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永、陈青华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陈青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杨永,个体户。原告陈青华,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大道与新海大道交汇处山水第一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戈银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558594-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陈青华与被告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陈青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永、陈青华的申请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陈青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杨永、陈青华负担。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