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外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春辉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春辉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外商初字第5号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石油化学工业区石化大道中滨海十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永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媛,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富阳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泗州小坞。法定代表人:谢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君,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代表人:洪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容,该行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该行员工。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媛,被告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忠信公司收到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背书转让的票号为3130005125798759,金额为1500000元,出票人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上海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承兑行为杭州银行的汇票一张。票据到期后,忠信公司委托工行惠州滨海支行收款时被付款行拒付。银行拒付后,忠信公司一直请求各背书人开具证明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一、连带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二、连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812.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诉状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忠信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兑汇票1份,证明承兑汇票是真实的。2、拒付证明及石化上海分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第一背书人书写错误被杭州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春辉公司答辩称:承兑汇票的款项我公司已经付给银行,和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春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银行答辩称:忠信公司以其所持汇票委托工行惠州滨海支行向本行收款,但本行在查验时发现该银票背书转让不连续。银票背书显示:第一被背书人处填写为“南京名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坊公司),而第二背书人处签章却是“南方石化财务专用章(4)肖亮平”。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此外,忠信公司提供的第一背书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有误,第二背书人及忠信公司则未出具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忠信公司系合法取得该银票并享有票据权利。故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拒绝对该银票付款,且向忠信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故针对忠信公司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一,在法院依法审查银票及案件事实并作出支持忠信公司该诉请的判决后,本行将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票据金额,但忠信公司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二、三,系该公司未对银票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核,非系本行原因导致产生票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应由忠信公司承担银票无法按时付款的责任。被告杭州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春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杭州银行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汇票记载恰恰证明背书不连续,不符合票据支付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春辉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杭州银行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南方石化的证明确实收到过,但有错误,已经在拒付证明中说明,不能达到背书连续目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春辉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票号为31300051-25798759,收款人为石化上海分公司,付款行为杭州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承兑行为杭州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背书情况显示:石化上海分公司(背书人)-名坊公司(被背书人)-南方石化(背书人)-惠州公司(被背书人)-惠州公司(背书人)-工行惠州滨海支行(被背书人、委托收款)。汇票到期后,惠州公司委托工行惠州滨海支行向杭州银行提示付款。2013年3月7日,杭州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理由为:“第一背书人证明中“方”应为“京”,第二背书人未出具证明,第三背书人骑缝处法人章不清。”另查明:惠州公司委托工行惠州滨海支行向杭州银行提示付款时,第一背书人石化上海分公司向杭州银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显示:31300051-25798759银行汇票因“我方人员失误,被背书人错填为:名坊公司”正确为“南方石化”)。审理中,惠州公司称:石化上海分公司证明中“南京名坊”错写成“南方名坊”,但需要更正的内容是对的。收款人石化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忠信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汇票票据款项,则依法应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举证证明。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忠信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其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但从汇票背书情况看,第一被背书人为“名坊公司”,第二背书人则为“南方石化”,背书并不连续,故依法不能依据背书的连续来认定忠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忠信公司提交了第一背书人石化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有关第一被背书人系错误记载的书面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故石化上海分公司书面证明方式不符合票据法票据错误记载时的更改规定,依法不具有直接证明石化上海分公司与南方石化间背书连续的效力。另,依据票据法前述规定,非以背书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忠信公司从南方石化取得涉案汇票时,对背书不连续是明知的。因此,除非忠信公司举证证明名坊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确系错误记载,且南方石化与石化上海分公司间的票据转让具有实质上的连续性,则依法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本案中,忠信公司对此不能以充分的举证证明。鉴于此,本院不能认定忠信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正当权利人。忠信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系争票据票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91元,减半收取9945.5元,由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