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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中学南侧,与郭某停在道路西侧的苏n×××××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张妮娜相撞,致张妮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郭某、张妮娜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