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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子涛,陈伟,刘亚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子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亚楼,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0********,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镇邢塘行政村刘科寨***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子涛、陈伟、刘亚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涛、陈伟、刘亚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子涛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88%。按季结息(利息结至2011年3月25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保证,被告陈某、刘某甲二人对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子涛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889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人民币328898元,被告陈某、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临泉县工业园邢塘居委会为被告陈某、刘某甲出具的资产及信用证明;3、被告陈子涛的营业执照;4、被告陈子涛填写的贷款申请书及亲笔书写的申请;5、原告与被告陈子涛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6、被告陈某、被告刘某甲签字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7、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8、原告向被告陈子涛的催款通知书。表明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子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88%,借款已转入陈子涛账号;3、被告陈某、刘某甲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陈子涛的本案贷款提供担保;4、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子涛尚欠原告安徽省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8898元,合计328898元的事实。被告陈子涛、陈某、刘某甲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陈子涛、陈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子涛提交贷款申请,向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农村信用社短期贷款申请书。被告陈某、刘某甲填写了个人保证承诺书,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陈子涛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子涛与原告签订邢塘行借字(2010)第004号借款合同,被告陈子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88%。同日,被告陈某、刘某甲二人与原告签订了邢塘社保字(2010)第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子涛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27日,12月19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分别结息6996元、5478元、6336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子涛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889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人民币328898元,被告陈某、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变更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子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子涛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被告陈某、刘某甲的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6月13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陈某、刘某甲承担其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刘某甲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子涛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28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8898元,合计人民币3288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陈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