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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庆元与刘卫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元,刘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602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元,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卫新,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李庆元与被执行人刘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9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卫新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前偿还原告李庆元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庆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刘卫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权利人李庆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卫新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卫新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庆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6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