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诉前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志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勇,王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诉前保字第33号申请人刘志勇、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滨河街**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王晓民,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住宅楼一处(栋号:5-5-1-6;面积为115平方米);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的商企一处(栋号:4-1-19-5;面积为68.66平方米)房屋档案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住宅楼一处(栋号:5-5-1-6;面积为115平方米);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的商企一处(栋号:4-1-19-5;面积为68.66平方米)房屋档案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刘志勇提供担保的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对申请人刘志勇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宁江区沿江街205幢212铺商企房屋档案予以查封(证号:松房预宁字第20100311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海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