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贵新与曹征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新,曹征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刘贵新,市民。被告曹征礼,市民。原告刘贵新诉被告曹征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征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新诉称,被告曹征礼于2012年7月26日向我借款212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征礼立即归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征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征礼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刘贵新借款2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大写)贰拾壹万贰千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逾期未还,每日罚款壹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千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签字):曹征礼,借款日期:2012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刘贵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征礼立即归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贵新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贵新与被告曹征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征礼向原告刘贵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曹征礼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刘贵新要求被告曹征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贵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刘贵新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征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贵新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曹征礼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