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张建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张建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光,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光,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现于齐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张建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新光、被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现在拖欠本息1281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拖欠本息12814.52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建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只是被告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建光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7月15日,共计拖欠该信用卡本息12814.52元未还,现被告因犯罪服刑于山东省齐州监狱。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12814.52元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被告的办卡信息表、办卡身份证、该卡交易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光在原告处已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合同即已生效,被告认可刷卡消费本息共计12814.52元,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合同的期限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光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128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