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长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344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地址,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申请人赵长生,男,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禹城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赵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城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赵长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冻结期内未经许可,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