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27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802室。法定代表人王争元,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甲地39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祥,经理。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14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二万二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二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佰润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在京暂无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2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