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超然与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超然,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超然,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号后座之****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桥,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曾小普,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桥,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赵超然因与被申请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盛证券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超然申请再审称: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国盛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赵超然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对账单是伪造的,不能真实反映赵超然的股票交易情况,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国盛证券公司应赔偿赵超然的资金损失52844.55元。一、二审法院驳回赵超然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国盛证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赵超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超然于2012年4月16日在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于2013年5月31日销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赵超然在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通过驻留委托方式进行的证券买卖和资金存取均以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的电脑资料记录为准。从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提供的赵超然交易账户电脑记录流水单看,赵超然通过集中柜面、驻留委托、柜台委托等方式完成的证券交易,均需使用赵超然自定的密码进行操作。在未有证据证实该密码实际由他人控制操作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应视为赵超然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赵超然认为国盛证券东风中路营业部侵占、挪用了其炒股资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驳回赵超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超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超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超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