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长云因与沈阳市大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长云,沈阳市大众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长云委托代理人:赵志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大众医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晏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长云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众医院(以下简称“大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长云申请再审称:(一)韩长云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韩长云自负20%的责任显失公平,大众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三)原审判决护理费金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韩长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从医院提交意见称:韩长云的损害结果是其故意延误造成,应由韩长云承担主要责任,韩长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韩长云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20%的责任,其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大众医院于2008年11月26日将韩长云等人接至大众医院进行体检。韩长云在接受大众医院医务人员的灌肠后,出现腹部疼痛、便血、脱水等症状。次日,病情继续恶化,便血情况加重。大众医院于2008年11月27日组织医务人员和救护车前往韩长云住所地接韩长云回沈阳治疗时已是深夜时分,且未携带证件,韩长云未立即顺从并于次日5时报警确认身份等。据此节事实,依据社会一般人的判断,难以认定韩长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加之,原审已认定,体检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韩长云延误治疗时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韩长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