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闫保民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刑三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保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保民、蔡某乙、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保民、蔡某乙、蔡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保民及其辩护人安建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延伟、陈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乙找到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提议挪用本村即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营利活动。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明知被告蔡某乙挪用本村公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仍将本村的120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转至被告人蔡某乙的账户。同日,被告人闫保民又将本村的另外60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转至被告人蔡某乙的账户。被告人蔡某乙将上述1800000元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直至2013年4月24日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系因群众举报案发。舞阳县检察院经过初查于2014年6月8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立案侦查。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闫保民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6月11日对被告人闫保民补充立案侦查。2、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甲2010年至今任辛安镇老蔡村会计;被告人闫保民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书记,2014年3月至今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副书记。4、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春都社区征地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接县政府关于春都社区建设所需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后,对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丈量清点,后拨付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资金,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期间未见相关批文。5、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账户存取款交易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清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转入户名为蔡某甲卡号为2560419980130781015建设银行账户老蔡村春都社区征地款11849250元和5000000元,4月21日转取款200000元转入蔡某乙账号,蔡某乙2013年4月22日从账号为5522452560008212的账户转入自己6216618012000709332的账户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入户名为蔡某丙卡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建设银行账户老蔡村春都社区征地款191万元,4月3日从蔡某丙该账号转入蔡某甲卡号为6210985040001292030的账户100万元,4月21日从该账号转入蔡某乙卡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60万元。2013年4月24日跨行汇进蔡某乙卡号为6222081711000217081的账户152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甲账号6210985040001292030转入蔡某丙卡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甲卡号为6210985040001292030的账户转入蔡某乙账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从蔡某丙账号为6210985040003010406的账户转入蔡某乙账号为6210985040003034018的账户60万元。2013年4月22号蔡某乙从账号为6216618012000709332的账户汇出200万元到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的账户600019663601018。6、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进账500万元,其中包含蔡某乙转来的200万元,并已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蔡某乙的事实。7、检举揭发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乙在审判过程中检举揭发金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8、金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侦查卷宗材料,证明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证人蔡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主任。大概是2013年3月份,辛安镇财政所把建春都社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91万元转账到以自己的名字,新办专门保管这些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闫保民交待说开支这钱的时候需要经他同意。2013年4月初,闫保民让其给村会计蔡某甲转账100万元用于给群众发放补偿款。2013年4月21日转出到蔡某乙账户6210985040003034018上的6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从蔡某乙账户6210985040003034018上来账60万元,是因为2013年4、5月份,闫保民说有几户群众的工作做好了,要用钱,自己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闫保民,并把银行卡密码给他说了,让他取钱。闫保民还卡时说工作没做好,钱没有发放出去。10、证人段某某(平顶山市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因为2013年4月份公司领导说看能不能向业务客户筹集些资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4月21日就给客户蔡某乙打电话让给公司准备200万元临时用一、二天,第二天蔡某乙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舞钢支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钱,之后在平顶山银行舞钢支行办理了承兑汇票手续,把借蔡某乙这200万元钱交给银行做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了。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承兑汇票钱回来了后就把借蔡某乙的这200万元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给蔡某乙了。公司有财务凭证有记录。11、被告人闫保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份至今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村支部委员、村支部副书记。2013年4月份的一天,蔡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听说村里征地款到账了,让其给蔡某甲说一声想借一二百万元钱为了生意上周转一下应应急,用两天就还了。于是自己就给蔡某甲打电话说把这些补偿款借给蔡某乙用几天。当时给蔡某乙说这是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让他用后赶紧还。蔡某甲说他账户上没有那么多钱,自己就让村主任蔡某丙保管的191万元的春都社区征地附属物补偿款,给村会计蔡某甲转过去100万元钱,之后又让蔡某丙保管着的剩下的几十万元钱也借给蔡某乙,因蔡某丙说没时间,自己就去到蔡某丙家要过来他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然后交给蔡某乙,停三四天蔡某乙去到自己家把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自己,并且说他借蔡某甲和蔡某丙的钱都还上了,后来才知道蔡某乙借蔡某甲120万元钱,借蔡某丙60万元钱。蔡某乙在县城海南路北段路西开了个门店经营洛阳轴承。1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从2009年1月至今兼任村会计。2013年4月3日,村主任蔡某丙从他的邮政银行户上转到自己邮政银行户上100万元,这100万元是蔡某丙从辛安镇政府领的春都社区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到4月21日,村支部书记闫保民给自己说蔡某乙生意上用钱,让这100万元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借给鹏飞用几天。之后就和蔡某乙一起到舞阳县邮政银行人民路支行营业厅柜台从自己的邮政银行账户给蔡某乙的账户转了100万元钱。同一天下午,自己又和蔡某乙一起去建行,从自己保管征地款的建设银行存折上给蔡某乙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转给蔡某乙这120万都是经村书记闫保民事先答复同意的。蔡某乙经销洛阳轴承生意,当时他借钱是做生意用的,自己也给蔡某乙说过这些钱是自己保管的村里的征地补偿款。13、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舞阳县海南路北段经营洛阳轴承门市部,2013年4月份,舞钢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的会计段某某打电话说让给他公司找200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自己就给老蔡村书记闫保民打电话借钱,之后闫保民把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告诉自己,然后去到邮政储蓄银行文峰营业所将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上的60万元钱转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存折上。2013年4月24日上午通过银行转账把这60万元钱还到蔡某丙这个账户上了。还是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从村会计蔡某甲那里借来120万元现金,这120万元是通过村书记闫保民借的,蔡某甲征得闫保民的同意才借给自己的;第一次是在邮政银行转账100万元,第二次是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当时内心知道这些钱应该是村里的公款,蔡某甲是村会计,管着村里征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且蔡某甲让自己先找书记闫保民说好。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身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闫保民挪用公款1800000元,蔡某甲挪用公款12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共谋挪用公款1800000元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闫保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闫保民上诉称:1、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2、舞阳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1、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和协议,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所以上诉人管理该款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上诉人账户上的涉案土地补偿款11849250元并非应全部发给村民,老蔡村委应留成236万元,该款是集体财产而非公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普通村民,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是土地补偿款,应属于村委会资金,不属于公款。3、挪用款项未进行营利活动。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蔡某甲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闫保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闫保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保民系在家属陪同下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但仅供述自己挪用20万元征地款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对挪用其余160万元征地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和协议,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二审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三份、舞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财政直接支付入账凭证、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与老蔡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等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明对老蔡村的土地征收符合舞阳县政府规划及方案,是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行为,闫保民、蔡某甲管理征地款,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至于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关批文,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甲所提“上诉人账户上的涉案土地补偿款11849250元并非应全部发给村民,老蔡村委应留成236万元,该款是集体财产而非公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征地款属老蔡村征收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尚未发放给村民完毕,也未计入老蔡村财务,被告人仍属于受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征地款,无论该款是否应给老蔡村委留成,留成多少,均不影响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的定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乙所提“蔡某乙只是普通村民,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其在明知闫保民、蔡某甲保管的款项系征地款的情况下,提议借用征地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乙所提“挪用款项未进行营利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乙所挪用的公款系转借给平顶山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经营使用,目的是为了产生经济效益,应当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甲所提“蔡某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闫保民对征地款的挪用起决定作用,蔡某甲、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保民、蔡某甲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集体组织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蔡某乙共谋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闫保民挪用公款1800000元,蔡某甲参与挪用公款1200000元,蔡某乙参与挪用公款18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闫保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甲、蔡某乙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蔡某乙有立功表现,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贺 广审判员 蔡 宁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