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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豫P·1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756号处时,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其驾车冲卡逃离现场,并经石祥路、石桥路、华丰路逃离至华丰路康宁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