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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宇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宇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邦升,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苏州市。原告宇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升、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宇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女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宇某与周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宇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睦,宇某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宇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宇某要求与周某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周某又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宇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