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昌顺公司与被告、王永杰延安安邦财保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大街。原告王永杰,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眼岔寺乡村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川县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杰于2015年4月15日以与被告私下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川县昌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杰负担。审判员  白东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改艳